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郑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20时某,被告人时某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郑某市X区X街歌杰斯专卖店门口的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700元)一辆无人看管、遂将该车搬入其工作的歌杰斯专卖店。同年5月26日8时某,时某将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告诉被告人郑某。同日11时某,郑某在明知该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与时某一起将该车停放至郑某位于郑某市X街X号院X号的住处。同年6月19日,时某赔偿王某×现金1000元,王某×对时某、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王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二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