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a,安徽省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朱a。
原告甄a诉被告王a、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王a驾驶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车在闵行区X镇X村X路口将骑车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王a为主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997.4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损2,0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中被告王a已付10,000元。经查,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王a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认可误工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镇X村X路口,被告王a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被告王a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存在过错,原告未谨慎驾驶也存在过错,据此认定被告王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2009年X月X日,上海A司法鉴定所(略),确认原告甄a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软组织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脾破裂等,其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时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a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垫付了医疗费1,529.60元,并支付了本方车辆的停车费和牵引费等。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a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a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史记录,其主张支出医疗费损失17,997.4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另外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29.60元,两项共计为1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于法有据。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故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以每月900元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护理有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故护理费2,700元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为A饭店的清洁工,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废弃物收集工作,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拖车来看,证人证言的陈述更为合理,况且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效力要高于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因此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参照事故发生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本市X镇地区有主要收入来源以及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原告的情况尚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2,77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损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某某就诊次数较多,本院酌定400元。鉴定费1,500元和查档费40元,被告王a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以及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律师代理费,按照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52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3,6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共计43,870元;其他不足部分17,167元由被告王a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3,733.60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现金以及垫付的医疗费1,529.60元,余款为2,204元,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a43,870元;
二、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a2,204元;
三、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a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甄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1,112.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甄a负担582.30元,由被告王a、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