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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车工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工作至2009年5月离开。在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及延时加班情况,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也未及时同原告续签。据此,原告曾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双休日、延时加班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08年年终奖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代通金4,5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平时工作天数低于法定工作天数,不存在加班情况,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1月31日后被告提供新的劳动合同,保底工资低于原来的合同,但原告不愿意续签,故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自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年终奖不同意支付。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因未经过仲裁前置,故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5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车工工作,签有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

2009年4月22日,被告出具公告一份,通知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之前到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协商时被告提出新合同要降低保底工资标准,原告因被告单方面降低工资标准而不同意续签合同,并于2009年5月21日离职。双方工资结算至2009年1月。

2009年2月,原告应得工资448元,2009年3月工资1,430元,4月工资1,836元,5月工资599元。上述月份的工资原告均未领取。2009年1月至5月,原告共上班33天;2008年度,原告共上班154.5天;2007年度原告共上班252.5天(含法定节假日3天)。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319.6元。

2009年1月21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被告借款10,000元,原告表示该借款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2009年5月26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09年2月1日的加班费10,000元,2008年至2009年年终奖2,000元、2009年2月1日至5月22日双倍工资3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元。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裁决。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通知、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考勤卡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考勤记录,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法定节假日除外)原告工作的天数均未超过国家法定工作天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勤表无法反映原告延时加班的情况,故原告主张2007年至2008年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7年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08年至2009年年终奖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09年2月工资为448元,5月工资为599元,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均未领取,被告应按960元/月标准予以补足。2009年3月、4月工资原告未领取,应予以补发。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5月工资5,186元。

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续签劳动合同的公告。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31日到期,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及时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续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4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715.2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单方降低工资标准,双方对新的工资标准协商不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979.4元。

原告主张代通金4,500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2009年2月至5月工资人民币5,186元、2009年3月1日至4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15.2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支付原告毛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9.4元。

上述费用一、二项共计12,880.6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10,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880.6元。

三、原告毛某某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王江峰

书记员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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