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陆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军,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丙、贾某丁,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12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陆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超速行驶,在汝州市X乡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我养父杨某乙剑当场轧死。2010年12月2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安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系杨某乙剑亲侄子,因杨某乙剑一生未婚无子女,我过继给杨某乙剑,与其共同生活。被告陆某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赔偿我丧葬费x.15元,死亡赔偿金x.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为x.45元,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赔偿数额为x元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养父杨某乙剑是年逾八旬的老人,且户籍已证明为农业户口,那么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原告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乙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原告方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赔偿责任应依法转嫁于保险公司。我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得到该公司的认可,公司指派永安财险汝州分公司的王旭兵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系死者杨某乙剑的侄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赔偿;2、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19:10时,被告陆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1471公里+500米朱沟路段时,与行人杨某乙剑相撞,致车辆受损,杨某乙剑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汝公安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分两次给付原告x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陆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于2010年4月23日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杨某乙剑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汝州市X区居委会居民,住汝州市X街X号附X号。杨某乙剑一生未娶妻,无亲生子女,原告杨某乙与其系亲伯侄关系,早年经亲友说合杨某乙过继给杨某乙剑为子,杨某乙剑晚年一直由杨某乙赡养,杨某乙剑因车祸死亡后,其丧事也由杨某乙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汝州市207国道1471公里+500米朱沟路段时,与行人杨某乙剑相撞,致使杨某乙剑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汝州市事故科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乙系杨某乙剑的养子,虽然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杨某乙过继给杨某乙剑为子已多年,且杨某乙剑也一直由杨某乙赡养,故杨某乙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其养父杨某乙剑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8元,分别为:1、丧葬费x.5元(x元÷2=x.5元);2、死亡赔偿金x.3元(x.26元×5年=x.3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给付原告x元,故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中应扣除被告陆某先行给付的x元。被告陆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应得赔偿数额x.8元中扣除被告陆某给付的x元,下余x.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被告陆某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在豫x号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王少磊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光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保险及其限额外的赔偿方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