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
被告刘某乙。
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1,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成人。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2002年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乙1,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乙2。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喻某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乙1、刘某乙2由被告刘某乙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刘某乙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
三、双方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喻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乙炎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