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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因与辉县市电业局以及一审被告时某某、韩某某、辉县市城关镇新桥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贾某某,女,1959年l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上列申请再审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辉县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李固水泥厂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男,l957年l0月l3日出生,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村委会主任。

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因与辉县市电业局以及一审被告时某某、韩某某、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桥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申请再审称:辉县市电业局对用户有监管职责,本案的时某某从建房开始到私接电线长达数月,电业局对此不管不问,存在过错,而且没有在其配电室内安装有效漏电保护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某现场勘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再审。

辉县市电业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非高压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的受害人谷某零触电事故中使用的供电线路某由时某某违规私自从韩某某家中的供电线路某出,时某某未向辉县市电业局办理该段临时某电线路某相关手续,也未经辉县市电业局授权的专业人员架设安装,存在一定的过错。申请再审人并无证据证明辉县市电业局在整个事件中存在过错,以及辉县市电业局的行为与谷某零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电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辉县市电业局监管职责问题。依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据此,申请再审人提出辉县市电业局没有对用户供电设施监管的尽监管职责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安装漏电保护器的问题。依据农电管理规定,农户安装漏电保护器不是电业部门的职责,电业部门只负责在供电设施上负责安装漏电保护器,以利保护供电设施的安全。故此,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辉县市电业局没有对用户供电设施尽监管职责,及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某现场勘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贾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路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徐某俊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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