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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韩某某、王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韩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王某某将位于新郑市X村的家属楼土建工程承包给韩某某,建筑面积为55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净包工,由王某某提供所有建筑材料及竹笆、脚手架、模版、灰车、韩某某自带泥抹、扎丝、灰桶、元钉、铁锨、尺杆、线绳、安全帽等用品,包工费每平方米11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有建筑面积结算。韩某某实际施工两层半,双方协商工程款为x元。双方为此于2009年2月5日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韩某某施工范围内的总工程款为x元,王某某已付x元,剩余工程款在2009年5月31日之前算清,工程质量问题由韩某某负责修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中的“工程质量问题由韩某某负责修复”的工程质量是指如果以后出现质量问题,而不是现在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韩某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相应资质而承包了王某某的建设工程,故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韩某某所建工程王某某已经接收,王某某对韩某某已施工部分的质量也没有异议,且韩某某已实际付出劳动,王某某应按该协议约定支付韩某某工程款,王某某已依据该协议支付韩某某x元,对余下的工程款x元,王某某亦应予以支付,故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韩某某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51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漏列当事人,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工程的开发人为刘卫东、刘建新、刘智平、刘东振、刘书君五人,王某某虽然与五个开发人签订过承包协议书,可由于没有建筑资质,在经五个开发人同意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韩某某。韩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五个开发人对韩某某的施工不仅进行了监督,还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涉案工程是经开发人同意后转包的,故一审判决让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即驳回王某某要求追加五个开发人为第三人的申请,又不通知五个开发人到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二、韩某某因违法施工,被行政机关勒令停工,后又因开发人发现有质量问题,终止施工协议,五个开发人又将工程承包给张永伟,由张永伟承建了大部分工程,故五个开发人不给韩某某结算工程款。王某某不是工程的开发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法院判令王某某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韩某某是依据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的施工,已付工程款也是王某某向韩某某支付的,并且王某某曾承诺在2009年5月31日之前将剩余工程款付清。王某某与五个开发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五个开发人也没有向韩某某结算过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承包人缺乏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韩某某所建工程已被实际接收,王某某亦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韩某某有权要求王某某支付工程价款,且双方对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和已付工程款已达成协议进行确认,并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王某某应当依约向韩某某支付剩余的x元工程款。因韩某某与开发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王某某要求追加开发人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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