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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X街道X号工业路(青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嘉安(略)事务所(略)。

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三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青岛三利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青岛三利公司与丰房建筑公司签订供水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青岛三利公司出售设备型号为x-62-2无负压给水设备一套,价格为x元。合同生效后,青岛三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丰房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x元货款。现要求丰房建筑公司给付上述欠款,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丰房建筑公司答辩称:首先,认可合同关系;其次,青岛三利公司主张的部分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虽有部分款项未按期支付,但青岛三利公司在收到延期支付的货款时,并未对延期支付提出异议,因此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第四,因案涉工程总体还未验收,部分货款即10%货款未到给付期限,相应部分违约金未到给付期限。综上,丰房建筑公司已支付90%货款,10%余款未到给付期限,请求驳回青岛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青岛三利公司(出卖人)与丰房建筑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标的物为无负压无吸程管网增压稳流给水设备一套,型号为x-62-2,用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110指挥中心工程;质保期12个月;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60天内发货,由出卖人负责免费运送至买受人所在地工地;买受人应当在调试运行正常后七日内,对设备的数量及质量组织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免费进行安装与调试;合同生效后3日内,买受人付给出卖人定金为合同总价30%,货到7日内付合同总价30%,安装运行正常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5%;留5%的质保金,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青岛三利公司按照约定为丰房建筑公司提供相应给水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截至2008年6月9日,上述设备经丰房建筑公司验收全部合格。2007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20日,丰房建筑公司分五次向青岛三利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元。

审理中,丰房建筑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整体工程系案涉工程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110指挥中心工程;青岛三利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整体工程系给水工程本身。同时,丰房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验收,但认可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买卖合同1份、送货总清单3份、验收单3份、汇兑支付来帐凭证5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青岛三利公司与丰房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青岛三利公司按照约定向丰房建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丰房建筑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欠青岛三利公司货款x元。现青岛三利公司依据双方所签合同要求丰房建筑公司给付上述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青岛三利公司主张的部分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认为,截至目前,丰房建筑公司最后一次向青岛三利公司支付货款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且尚拖欠货款x元,因此,丰房建筑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丰房建筑公司主张青岛三利公司未对延期支付提出异议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买受人延期支付时,出卖人可依据双方约定向买受人主张违约金,现青岛三利公司的相应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丰房建筑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法律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丰房建筑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总体还未验收,10%货款未到给付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成套给水设备已由青岛三利公司安装、调试,给水工程经丰房建筑公司验收于2008年6月9日交付使用,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丰房建筑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二千八百七十元。

二、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元。

如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六元,由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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