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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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1995年10月31日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抓获,次日被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李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1年3月9日至同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山东省聊城市,河南某南某县、清丰县等地境内的道路上拦截车辆,抢劫、盗窃现金。其中抢劫5次,侵犯财产价值109480元,盗窃2次,侵犯财产价值3346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使用暴力或其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系共同犯罪,且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有前科、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八年到二十三条之间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起诉书指控的均不属实,自己未做过这些事,属无罪,同案人供述自己参与是因为有仇、有过节。希望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无异议,但指控王某抢劫罪的第3起事实证据不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2、王某在该起团伙犯罪中,非主要组织者、策划者,系从犯,其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王某向检察机关提供3条重大立功线索;4、建议对王某判处刑罚时考虑梁某、赵某某等人的量刑幅度.请依法对王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11年3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奔腾牌轿车至山东省聊城市X区闫寺聊城新北环高架桥附近、闫寺高庄村南、706省道东,将自南某北行驶的刘某丙夫妻所驾驶的蓝色三马车拦截,以出事为由诱骗刘某丙夫妻下车,后使用暴力从刘某丙妻子刘某庚手中抢劫现金10880元。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同案人梁某、杨某、赵某某、王某范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四人伙同王某,由赵某某驾车至山东省聊城市X区闫寺聊城新北环高架桥附近、闫寺高庄村南、706省道东,强行拦截一辆农用三轮车,王某、杨某、王某范下车后以出交通事故为由诱骗车上人员下车,后使用暴力从妇女手中抢劫10000余元现金及分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刘某丙陈述了同其妻子驾驶蓝色五征三轮车到梁某镇面粉厂拉货,途经山东省聊城西环闫寺高庄南某吕窑厂北,由南某北行驶时,被一黑色奔腾轿车强行拦截停下,后其妻子刘某庚手中的10880元现金被劫走的事实经过。

(二)2011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奔腾牌轿车在山东省茌平县X路X路与聊夏路交叉口南某200米处,将自北向南某驶的陶某丁夫妻所乘驾的白色平头货车拦住,并将陶某丁夫妻携带的6500元现金劫走,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同案人梁某、杨某、赵某某、王某范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四人伙同王某,由赵某某驾车沿山东省聊夏公路X路与临博路交叉口南某200米处拦截一辆白色平头货车,后王某、王某范、杨某下车将货车内人员携带的6500元现金劫走,五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赃款均分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陶某丁陈述了其驾车与妻在茌临路X路交叉口南某200米处,被一辆无牌照黑色轿车拦截住,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劫走其6500元现金的事实。

(三)2011年4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福特牌轿车至河南某S209省道南某、清丰交界牌南某,强行拦截被害人魏某所驾驶的五轮农用车,抢劫魏某现金12000元,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同案人赵某某、王某范供述证明了二人伙同王某、梁某、杨某驾驶赵某某的一辆黑色福特轿车至河南某S209省道南某、清丰交界牌南某,将一辆五轮农用车拦截,王某、王某范、杨某以出交通事故为由将驾驶人员骗至其农用车后,梁某趁机在农用车驾驶室内翻找现金未果,遂将驾驶员推进福特轿车,抢劫驾驶员现金12000元,五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赃款均分的事实及在逃离现场后更换车牌照时被一辆白色轿车追上,杨某持刀下车威胁从该白色轿车上下来的一名男子,趁此人后退之时,五人驾车逃离等事实;被害人魏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明了魏某驾五轮农用车行驶至河南某S209省道南某、清丰交界牌南某,被一辆小轿车强行截住,两人下车后,先将魏某叫其农用车后,又将其推上小轿车后座上,一人将其抱住,一人用拳头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另一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12000元现金翻走,将其拉下车后,车上五人乘车向南某跑。魏某遂给任某打电话,让他堵截该车。并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中有王某等事实经过;证人任某证言证明了任某接到魏某求助电话后追踪作案人所乘黑色福特轿车的事实经过。

(四)2011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福特蒙迪欧牌轿车至山东省聊城市X村北张某己集镇通往堂邑的一条南某公路上,将张某戊和张某己驾乘的一辆时风牌三马车截住,持刀从张某己手抢劫现金50100余元,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同案人梁某、杨某、赵某某、王某范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四人伙同王某,由赵某某驾车两次拦截一辆时风牌三马车的事实及第二次拦截时,在山东省聊城市X村北张某己集镇通往堂邑的一条南某公路上,王某、王某范、杨某三人下车,王某持刀将其中一人的挎包带砍断将包夺走,劫取现金50000余元,赃款五人均分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张某己与张某戊所驾时风牌三轮车被一辆黑色轿车以出交通事故为由拦截两次,第二次拦截后,车上三名男子在张某己集镇通往堂邑的一条南某公路上持刀将张某己的挎包抢走,包内50100多元被劫的事实经过。

(五)2011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在山东省临清到博平的公路上,以撞人出事故为由将自西向东行驶的刘某庚夫妻所驾驶的牌照为冀x号的货车截住,从刘某庚妻子郭某某手中抢劫现金30000元,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同案人梁某、杨某、赵某某、王某范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明四人伙同王某,由赵某某驾车至山东省临清到博平的公路上以撞人出事为由将一辆绿色平头解放牌货车截住,王某、王某范、杨某下车后将车上人员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加油卡,赃款五人均分,身份证、银行卡、加油卡被杨某扔掉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刘某庚陈述证明,其驾车与妻郭某某在山东省临清到博平的公路上,被一辆黑色福特牌轿车强行截住的事实及车上下来的三名男子将其妻包抢走,劫走其包内30000元现金、一张某己行卡、一张某己国石油加油卡、刘某庚夫妻身份证的事实经过。

二、盗窃罪

(一)2011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福特蒙迪欧牌轿车至南某县X镇东侧安济公路X村小桥东50米处时,将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吴某所驾驶的牌照号码为鲁P-x三马车截住,以撞人出事故为由将吴某骗下车至三马车车后,乘机从三马车驾驶室内窃取现金20462元,赃款分掉。

上述事实,同案人赵某某、王某范供述证明了二人伙同王某、梁某、杨某,由赵某某驾驶其黑色福特牌轿车至南某县城西侧的转盘向西走,从一个高速路口向西约几里地处,强行拦截一辆有驾驶室的蓝色三马车,王某、杨某、王某范以出事故为由诱骗被害人下车到其三马车后查看,梁某趁机从该三马车驾驶室内盗窃现金及分赃的事实;被害人吴某陈述及其辨认作案人笔录、照片、说明证明了吴某驾驶牌照号码为鲁P-x的蓝色五征三马车在公路上行驶时两次被一辆黑色轿车拦截,第一次被拦截是在其沿安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南某县X镇东一小桥东侧约50米处。车上下来三人,以三马车出交通事故为由将其骗至三马车后背对三马车画行走路线,后放行。在其继续回家的路上,发现驾驶室内20462元现金被盗的事实经过。经吴某辨认,王某参与了盗窃。

二、2011年3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福特蒙迪欧牌轿车窜至南某县X路上,将自北向南某驶至南某县X村大桥南某1公里处的郭某某所驾驶的牌照为冀D-8E386的欧铃小卡车截住,以出交通事故为将郭某某和王某某骗至小卡车后查看,趁机从小卡车驾驶内盗窃现金13000元。赃款分掉。

上述事实,同案人赵某某、王某范供述证明了二人伙同王某、梁某、杨某,由赵某某驾驶其黑色福特牌轿车在南某县X镇大桥南某吴某公路上强行拦截一辆白色齐头小卡车,王某范、王某、杨某下车,将小卡车上二人拉至小卡车后,梁某趁机从小卡车驾驶室内盗窃现金13000元的事实经过和分赃的事实;被害人郭某某及其辨认作案人笔录、照片、说明证明了郭某某驾驶其冀x欧铃小卡车与王某某沿吴某公路由北向南某驶约1公里时被一辆黑色轿车拦截,车上下来四个人,以车撞人为由让其到车后,王某某也被拉到小卡车后,在车后被强迫画行驶路线,后放行。在继续向南某驶过程中,郭某某发现其放在驾驶室衣服兜内的13000元现金被盗,遂报案的事实。经郭某某辨认,王某参与了此次盗窃。

另外,同案人梁某、杨某、赵某某、王某范还供述了四人伙同王某驾车拦截车辆盗窃、劫取现金作案特点等,且有王某、梁某、杨某、赵某某、王某范之间的手机语音通话详单相佐证。

上列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劫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系共同犯罪,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且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被判刑,有前科。经法庭调查,虽然王某向检察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但现未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王某在共同抢劫、盗窃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分工明确,互相配合,所起作用不属次要、辅助作用。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士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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