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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施某某等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黄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被告施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XX诉被告施XX、施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以自行解决讼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在自行解决讼争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施XX负担。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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