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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萍,辽宁务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调解。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哲,辽宁正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州区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三路X路口超车时,与沿汇工街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受伤。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助费x元,存车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900元,保全费1073元,诉讼费2850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不满14周岁驾驶摩托车,是大型的摩托车,没有驾驶证,没有检车,没有保险,家长应该有监护权,应该负责任,被告的责任是次要责任。被告还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理赔。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病案和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支付的医药费。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存车费、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伤残等级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母亲的户籍证明、社区证明、出租房屋管理档案,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2日,原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辽x号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入住铁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9天,支付医药费x元。2010年4月19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25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为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和母亲在城镇居住待业。另查明,辽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辽x号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系辽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因此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辽x号重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鉴定费、存车费以收据为准。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待业,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应按照上一等级计算,即x元×20年×40。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60元,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5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因伤致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x(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x元(医药费x元-x元=x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0-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6天=540元、护理费60元×7天×2人+60元×29天=25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400元)的30,即x元,减轻被告李某某垫付的3000元、尚应给付9550元。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10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案件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鹏宇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付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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