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9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X号X幢X单元X-X号住房一套,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交房,但直至2010年10月19日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办证,应当从2010年5月30日起按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2010年10月19日,共计7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逾期办证属实;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接房,按合同约定应从其实际接房后60日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但因被告所购本案讼争房屋所在工程于2010年5月21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取得备案登记后60日起算;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房管部门提交了办证资料,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该交件时间为止,故被告只应支付原告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58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某某星城)X幢X单元X-X号住房一套,总价款x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3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被告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x元,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交房。“某某星城”一期1、2、3、5、X号楼于2010年5月2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同年7月29日,重庆市X区房地产交易所受理了被告提交的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原告取得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系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业务受理单、房屋现场交验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商品房的交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即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其次应当满足双方约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条件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将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交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亦应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60日计算,即从2010年7月21日起算,原告要求从2010年3月31日后60日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被告应办理房地产权证,这里的“办理”应为被告将原告办证资料提交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其办证义务已完成,之后至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是办证机关的办证时间,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2010年7月29日交件时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从2010年7月21日起按已付房款总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向房管部门交件时间2010年7月29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蒋某已付房价款总额x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21日起计算支付蒋某逾期办证违约金至2010年7月2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桂昭珍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