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抓获,同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孙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农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孙某、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农某、陆某伙同黄国军、吕某、黄玉光(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郑州市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安装探头和读卡器,用来复制和窃取取款人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然后进行复制伪造银行卡。由南宁市一化名“X”的人(另案处理)提供探头、读卡器等作案工具,由农某、陆某和吕某负责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安装摄像头和读卡器,以窃取别人的密码和账号,黄玉光受黄国军和农某指派负责监督陆某和吕某工作,后由黄国军、农某用窃取的密码和账号复制银行卡,再由黄国军安排陆某等人用复制的银行卡将被害人银行存款取出。2010年8月21日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民警巡逻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时当场抓获形迹可疑的吕某,查获其随身携带的读卡器、摄像头、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后民警在吕某的带领下到其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房间住处,抓获了黄玉光并查获伪造的银行卡24张,其中已成功复制克隆客户信息卡10张。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农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某、农某的供述,同案犯黄玉光、吕某的供述,证人任某、刘某、徐xx的证言,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复制的卡片照片,窃取银行卡的卡号和密码记录四张,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农某伙同他人伪造信用卡,且伪造数额为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陆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分工负责,直接参与其中,且积极主动,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该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陆某、农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陆某、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农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强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