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沁阳市市场服务中心职工,现在焦作市骨胶厂监狱服刑。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秋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于2001年11月2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某乙霖。结婚伊始,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增加,才发觉被告独断专行,任何事情均不与原告商量。双方缺乏沟通,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感。更令人失望的是被告染上了赌瘾,去国外赌博。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由于找不到被告,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从国外赌博回来,仍游手好闲,专注赌博,后被告因抢劫,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六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郭某乙霖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对原告从来都是一心一意,真心以对,从生活上、事业上都对原告是无微不至的关怀,结婚十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都有着深厚的感情,被告从不赌博,平时朋友们偶尔在一起也是斗地主,凑个饭钱,至于去国外赌博一事,是2009年9月的时候,被告的妈妈去世了,办完丧事后一个月左右,债主们找上门扬言对原告及女儿不利,被告在借钱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去的,回来后,原告与被告商量如何生活,被告去了屹峰电动车厂上班,又去了山东淄博皮毛厂上班,不管身在何处,只要想到原告与女儿,心里都有暖和感,犯了罪,我认罪,受罚,念及女儿尚小,夫妻感情还好,不愿再受到伤害,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孕检证明一份;3、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4、原、被告女儿郭某乙霖出生医学证明;5、原、被告女儿郭某乙霖户口簿;证据4、5证明原、被告女儿郭某乙霖不满10岁;6、(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7、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六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某乙霖。原告曾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1月25日以暂找不到被告为由撤诉。2010年11月16日被告郭某乙因犯抢劫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羁押于焦作市骨胶厂监狱。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承认自己去国外赌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培养,由于被告多次赌博,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原告起诉与其离婚却找不到被告,现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羁押于焦作市骨胶厂监狱,双方已不能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乙霖不满十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同意女儿抚养费由其自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辩称其不愿意离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乙霖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