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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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甲、彭某乙涉嫌犯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50岁,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乙,女,41岁。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彭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夏某甲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夏某甲在任郑州市职工大学培训处处长时,和任培训处科员的被告人彭某乙预谋后,利用其主持处理全面工作及彭某乙向学校财物报账的职务便利,以下列方式共同侵吞公款:

2007年1月,采取虚列招生奖励支出的方式套取公款x元,后夏某甲和彭某乙将其中的x元私分。

2007年7月,采取假某报销方式套取公款x元,后夏某甲和彭某乙将该款私分。

2008年8月,采取虚列招生奖励支出的方式套取公款x元,后夏某甲和彭某乙将其中的x元私分。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夏某甲和彭某乙被侦查机关抓获。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彭某乙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他人受贿案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夏某甲、彭某己供述,证人彭某乙、彭某乙、羊某某、赵某、夏某丙、张某某、曹某某、雷某某、李某丁、陈某、李某戊、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郑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郑州市职工大学任命文件、干部履历表、职责证明、套取公款的虚假某生奖励表、假某、记账凭证、现金支票、报销单、郑州市职工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彭某己存取款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彭某乙立功、自首的情况说明、退款收据,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彭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涉嫌私分的钱不属于职工大学,不是公款;夏某甲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夏某甲与职工大学签订的协议属于民事上的承包协议;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准确,夏某甲与彭某乙侵占的数额应扣除夏某甲和职工大学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夏某甲应得的部分;夏某甲和彭某乙给曹某某送的x元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请求对夏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准确,彭某己贪污数额应认定为x.5元;彭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有重大立功情节;彭某乙应认定为从犯;彭某乙已将赃款退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乙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夏某甲在担任郑州市职工大学培训处处长期间,伙同该培训处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某乙,利用夏某甲主持培训处全面工作及彭某乙向学校财物报账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实施以下共同侵吞学校公款的行为:

1、2007年1月,被告人夏某甲以给相关部门及人员送礼,争取对培训处工作支持为名,伙同被告人彭某乙共同编造虚假某招生奖励表,从郑州市职工大学财务处套取公款x元,夏某甲、彭某乙将其中的x元私分。

2、2007年7月,被告人夏某甲、彭某乙用假某以支出培训费的名义从学校财务处骗取公款x元,后由二被告人予以私分,其中彭某乙分得3000元,夏某甲分得9760元。

3、2008年8月,为了取得相关部门及人员对培训处工作的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在征得学校领导的同意后,伙同被告人彭某乙共同编造虚假某招生奖励表,从郑州市职工大学财物处套取公款x元,夏某甲将其中的x元送给郑州市残疾人理事会的杨某,在曹某某的女儿结婚时夏某甲、彭某乙将其中的x元送给了曹某某,剩余公款x元二被告人予以私分。

2010年7月30日,彭某乙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了以上三起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夏某甲虚造招生奖励套取公款并向郑州市残疾人理事会有关人员行贿的线索。2010年8月2日,郑州市残疾人理事会就业服务中心副主任李某戊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0年8月3日李某戊因受贿x元被刑事拘留。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彭某乙退出现金x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夏某甲退出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证明:(1)2007年1月春节前,其想着趁过年到一些相关部门领导那里去表示表示,其把想法跟曹某某校长说了说,曹某长问需要多少钱,其说需要3万多,但当时其心里起了贪念,就多说了2万元,后其安排彭某乙编造一个5万多元的招生奖励,彭某乙造好表后拿去让曹某某签字,把钱领了出来。其先拿了3万元,另外2万多由彭某乙先放起来。拿走的3万元,其买成了购物卡,给市残联的李某戊送了5000元,给李某丁送了3000元,给曹某某送了5000元,送给其他的人想不起来了。余下的钱其与彭某乙一人一半私分了。(2)2007年7月份,其从郑州市科技市场买了几份假某交给彭某乙让她陆续报销出来,后来彭某乙报销了一张1.2万元的票,其给彭某乙分了3000元。(3)2008年中秋节前其向曹某某校长请示,想给市残联的领导送些礼,曹某某问送礼需要多少钱,其这次多报了3万多元,说一共需要8万多元。其让彭某乙编造了一份8.7万余元的招生奖励并从学校财务领出了这笔钱。其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了市残联的杨某。到了9月份,其听曹某某的女儿准备结婚后,就让彭某乙给其取了2万元,随后其将这2万元送给了曹某某,事后其还让彭某乙以个人的名义给曹某某送5000元,并告诉她自己已经以个人名义给曹某某送去2万元了。其与彭某乙向曹某某送的这2.5万元都是从这8.7万多元中出的。随后剩余的1.2万多元二人平分了。其让彭某乙编造招生奖励表,名字都是彭某乙虚构的,然后由其与彭某乙找人在招生奖励表上伪造签名,把这8.7万元钱从学校的财务上套取出来,其找的人有爱人赵某、姐姐夏某丙、战友雷某某,彭某乙找的是她的家人。(4)学校对培训处的招生奖励和平时的招待费用、教师酬金等都是实报实销,正常该报销的费用都由彭某乙按报销程序报销了,其套取出来并私分的这些钱与正常的培训处没有关系。教师的奖励也是从学校给培训处的提成奖励中支出。

2、被告人彭某己供述,证明:(1)2007年1月夏某甲安排其编造一个5万多元的招生奖励表,套取一些钱出来留着春节时候用,其就编了一些名字,造了5万多元的招生奖励表,其找校长签完字后,把钱从财务上取了出来,夏某甲先要去3万元,说是要去给领导准备年货,还让其将剩下的钱存起来。套取钱的时候,其还找家人帮忙在招生奖励表上签字了。过完春节,夏某甲与其将剩下的钱私分了。2007年3(4)号凭证x元的钱就是其编名字套出来的钱。招生奖励表上的名字是其编造的,其找姐彭某乙、弟彭某乙签了一部分,剩下的是夏某甲和他找的人签的。(2)2007年7月份,夏某甲给其一沓假某训发票让其陆续把钱报销出来,这些发票都是郑州市能达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都是填好的。其当时有点害怕,就捡了一张1万多元的,按照报销程序报销了,把钱领出来后,交给了夏某甲,夏某甲给了其3000元。2007年10月份的X号凭证上的金额x元就是其利用假某报销出来的钱。(3)2008年夏某甲让其尽快编一个招生奖励表,金额造到8万多,其编了一些名字造了一个8万元的表让夏某甲看,夏某甲看后让再造个零头更显得真实,别造成8万元整数,于是其就又造了些零头,最后总金额是8.7万余元,其找曹某长签完字后,把钱取了出来,夏某甲先拿走了5万元,说是到残联送礼,并让其余下的3.7万多元存起来。后来,其与夏某甲都找人签了一部分名字,名字签完后,其把表拿到财务室入帐了。招生奖励表上的签名都是其与夏某甲找人代签的,其找弟彭某乙、外甥女张某某等人签了一部分。剩下的3.7万元,夏某甲拿走2万元,其拿走5000元,都送给了校长曹某某作为其女儿结婚的礼金,剩下的钱二人均分。2008年X号凭证的x元是其伪造招生奖励套取出来的钱。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夏某甲曾于2007年、2008年两次拿着郑州市职工大学招生奖励表让其在空白格内签字。

证人夏某丙的证言,证明夏某甲到其家,拿出一份他们学校的补助发放表让其帮他签几个字,后来其就帮他签了。其见过与2007年4月5日X号记帐凭证和2008年10月28日X号的记帐凭证有关的培训处招生奖励补助表,现在记不住当时到底签了几个。

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其与夏某甲是战友关系,其见过与2007年4月5日X号记帐凭证和2008年10月28日X号的记帐凭证有关的招生奖励表格。大概是2007年和2008年,夏某甲有几次来找其,拿出这样的表格让其在签名栏内补签一些名字,并告诉其说是单位做帐用的,其就按夏某甲的要求在这些表上签了一些别人的名字。

4、证人彭某己证言,证明2007年初的一天,彭某乙拿着她从单位拿回的表格来到其家,让其在表上空格里签上别人的名字,并说她是月底单位做帐用的,其就按照彭某乙说的在表上签了一些别人的名字。

证人彭某己证言,证明2007年、2008年其按照其姐彭某己要求,在招生奖励表上代人冒签了一些名字。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暑假某一天,其姨彭某乙拿着招生奖励表到其家来,让其在上面的部分表格里签上别人的名字,并告诉其是单位做帐用的。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郑州市职工大学没有单独设立财务,由校财务统管。所用费用统一由学校财务支出。2007年初,夏某甲说要给有关领导送礼以感谢对学校的关照,大概需要5万左右,因为没有办法在财务上领出来,他就想编造一些名字以招生奖励的名义把钱套出来,其考虑后就同意了,后来他造好表后,让彭某乙来找其签字,其看后就签字了。2008年中秋节前,夏某甲说想借中秋节之际给有关领导表示表示,大概需要8万元左右,后来他们造好表后,彭某乙找其签了字。夏某甲送给谁及送了多少,其不知道。夏某甲和彭某乙以招生奖励的名义个人占有这些公款的情况,其不知道。2007年春节前,夏某甲曾到其办公室给了其一张5000元的购物卡。2008年其女儿结婚的时候,夏某甲给其送了2万元礼金,彭某乙给其送了5000元礼金。

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夏某甲所任职的培训处和其任职的郑州市残联残疾人就业中心有业务往来,夏某甲为了感谢其对培训处的关照,并想和其搞好关系,就残疾人培训业务继续合作下去,就于2007年春节前,给其送了一张3000元的购物卡。

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夏某甲曾给其送了一张5000元的购物卡。

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有一天夏某甲来到其办公室,临走时给了其一盒茶叶。后来其发现办公室里有一盒茶叶里有5万元钱,其猜想可能是夏某甲送的,后其与夏某甲联系,夏某甲也承认是其送的,其让夏某甲尽快把钱拿走,夏某甲一直没来,其就把这些钱退到了廉政帐号上了。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培训处不设财务帐,培训处的支出均在学校财务上。

7、编造的招生奖励表、工资发放花名册、记账凭证、郑州市职工大学报销单、假某、郑州市职工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使用编造的招生奖励表支取的x元、x元,及使用假某报销的x元均为从学校财务处领取的公款。

8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证明号码为(略)发票为假某。

9、存取款清单,证明被告人彭某乙将私分的公款存入自己银行卡的情况。

10、郑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郑州市职工大学为事业法人。

郑州市职工大学任命文件、干部履历表、聘用干部合同书、职责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某甲、彭某乙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职务为公务。

1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夏某甲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彭某乙退出赃款x元。

12、归案经过及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明中原区检察院侦查人员发现夏某甲涉嫌贪污、行贿犯罪后,遂于2010年7月27日从夏某甲、彭某己住处将二人带回中原区检察院进行询问。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系彭某乙主动向侦查人员交待的,此外,彭某乙还提供线索,从而使侦查人员发现了郑州市残联就业服务中心副主任李某戊受贿14万元的犯罪事实,中原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0年8月2日对李某戊以受贿犯罪立案侦查。

拘留证,证明李某戊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

13、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彭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以编造招生奖励表、以假某报销等手段骗取公共财产予以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彭某乙犯贪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夏某甲、彭某乙在曹某某女儿结婚时送给曹某某的2.5万元的性质,经查,二被告人为了争取曹某某对培训处工作的支持,将此2.5万元作为礼金送给了曹某某,二被告人对此2.5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本院对公诉机关针对此部分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夏某甲所做的培训工作不是公务,所套取、私分的资金不是公款的意见,经查,郑州市职工大学为事业单位法人,夏某甲在该学校任培训处长,其履行的是管理工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所套取、私分的款项系郑州市职工大学财务部门管理的公款,夏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套取出来的公款予以私分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彭某己辩护人提出的彭某乙贪污的犯罪数额应当是x.5元的意见,经查证,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三起犯罪事实均系共同犯罪,其贪污数额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共同贪污数额,而不是按照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乙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彭某乙利用其报账的便利,套取公款,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乙系重大立功,而不是一般立功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本案中,侦查机关根据彭某乙提供的线索,得以侦破了李某戊涉嫌受贿14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这一犯罪事实,彭某己行为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而不是重大立功,故对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夏某甲、彭某乙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彭某乙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彭某乙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额退出,故在量刑时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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