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长沙联惠电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主管。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赵某甲与长沙联惠电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的销售主管,负责公司产品的渠道销售,开具出库单并到仓库提货。2008年6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该公司销售主管一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该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及货款,共计价值248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其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的办公室,谎称公司的代理商常德科星电脑公司的客户直接来公司提货(“自提”),赵某甲在骗得吴某某的同意后于次日开具出库单,然后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从库房将一台x型笔记本电脑提走,私自处分。该笔记本电脑价值6550元。
2、2008年11月,被告人赵某甲虚构长沙保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长沙联惠电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电脑的事实,分别于11月1日以业务员张某的名义开具出库单一张,于11月24日以其本人的名义开具出库单一张,提货销售了x型、x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总价值22300元。赵某甲将其中的4000元上交公司,其余18300元被其侵吞。
事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08年底逃到浙江义乌,于2010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还赃款24800元,取得了公司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出库单、收某、劳动合同书,证人吴某某、赵某乙、吴某某、张某、曾某某、肖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某及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2485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助教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长华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某产。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