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涌,(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娟,(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声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原名重X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军,(略)所(略)。
上诉人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有线网络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宏声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声宽带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重庆宏声宽带公司与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重庆宏声宽带公司购买“宏声”牌CATV同轴电缆,并约定了货物型号、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重庆宏声宽带公司按约向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提供了电缆。2007年9月5日,重庆宏声宽带公司与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应付重庆宏声宽带公司货款x.8元,约定分批向重庆宏声宽带公司支付货款:2007年10月份付x.9元,2007年11月份付x元,2007年12月份付x元,2008年3月30日前付x元,2008年9月30日前付x元,2008年12月30日前付x元。协议签订后,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仅支付x元。2009年5月22日,重庆宏声宽带公司向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09年5月20日,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尚欠重庆宏声宽带公司货款x.8元,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注明“核对无误”并签章。重庆宏声宽带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重庆有线网络公司及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支付货款x.8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x.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经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重庆宏声宽带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重庆宏声宽带公司与重庆有线网络公司协商,由其下属分公司即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向重庆宏声宽带公司购买“宏声”牌电缆并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购买电缆的数量、名称、价格、型号、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重庆宏声宽带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但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却未按时支付相应货款,截止到2007年9月5日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共欠重庆宏声宽带公司货款x.8元。2007年9月5日,重庆宏声宽带公司与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共同对账确认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批向重庆宏声宽带公司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仅向重庆宏声宽带公司付款x元,尚欠x.8元未付,重庆宏声宽带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重庆有线网络公司与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9元及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按日0.5%计算的违约金x.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有线网络公司与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承担。
重庆有线网络公司一审辩称,重庆宏声宽带公司与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规定,且超过了分公司经营范围及民事能力,应为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还款计划书不应采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请求驳回重庆宏声宽带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一审辩称,重庆宏声宽带公司与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还款协议对原合同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计算已作了变更,且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现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货款,但付款责任应由分公司承担,重庆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与重庆宏声宽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的签订没有进行公开招投标,但《招投标法》中对此行为的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必然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重庆有线网络公司与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也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因此该购销合同应系合法有效。重庆宏声宽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提供了电缆,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与重庆宏声宽带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就付款方式进行的新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应按约付清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系重庆有线网络公司下属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重庆有线网络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宏声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8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至2009年8月3日止。二、驳回重庆宏声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重庆有线网络公司负担(因重庆宏声宽带公司已预担(因重庆宏声宽带公司已预交,由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
重庆有线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九龙坡法院作出的(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中购销合同的签署违反国家招投标法的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二、《还款计划书》是一份独立的民事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比例,一审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三、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采用的计算方法也明显错误。应该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而不应该从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计算。四、上诉人以及忠县分公司并无拖欠货款的主观恶意。忠县分公司实际上一直由忠县当地广电部门经营管理,与重庆有线网络公司并无业务、人员及经济往来关系。忠县有线电视网络建设是一个公益性质的文化基础建设工程,属于微利甚至无利项目。忠县分公司是一个对外负债已高达6千多万元的困难企业,逾期向宏声宽带公司付款确是由于无力支付引起,并无主观恶意,并且没有引起严重后果。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重庆宏声宽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其主要理由:第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对方已收货并已投入使用,说明了合同的有效性;第二,除合同外另有对账函等,更确认了合同的真实合法;第三,关于违约金,一审认定正确,还款计划书是补充协议,违约金计算没有错误,2003年我方已供货。
原审被告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人重庆宏声宽带公司的上诉意见。另补充:重庆宏声宽带公司与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按法律规定应进行招投标,重庆宏声宽带公司没有进行招投标,合同签订是有问题的,重庆宏声宽带公司有过错。还款计划书是另外一个合同,该合同没约定是还货款,对方也没拿出证据证明。我们认为该计划书是独立合同,该合同没约定违约金和利息算法。我方认为一审认定利息过高,没有依据。同时,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同总公司仅是法律上的总分公司,实际上是属于当地政府的。该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并且是在做公益事业,而非恶意逃债。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请求,举示了一组证据,共五张发票,以证明重庆宏声宽带公司与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在《购销合同》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还款计划书并非是购销合同的补充,而是独立的,是针对双方至2007年9月5日整个债权债务的结算。被上诉人重庆宏声宽带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于2007年10月向重庆宏声宽带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重庆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4日变更为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重庆有线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2、《还款计划书》的性质问题;3、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重庆宏声宽带公司与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该合同是否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充分论述,本院不作赘述。故重庆宏声宽带公司与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负有履行义务。且在合同签订后,重庆宏声宽带公司已向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也已收货并投入使用,因此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关于《还款计划书》的性质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还款计划书》是《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还是一个独立合同。《还款计划书》中明确了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归还重庆宏声宽带公司货款x.8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除《购销合同》外没有其他的买卖合同,且有之后的《对账函》予以确认,几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综合认定《还款计划书》应为《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该《还款计划书》是对《购销合同》的货款金额和支付方式的补充约定。
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问题。如前所述,《还款计划书》是《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故其履行同样适用《购销合同》的约定。由于在签订《还款计划书》之后至本案诉讼前,重庆广电网络忠县分公司仅在2007年10月支付重庆宏声宽带公司1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适用《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由于《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5%,其约定过高,对此,一审法院已调低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应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分段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即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书》约点的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其计算的违约金总金额仍然低于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故一审法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另外,由于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系重庆有线网络公司下属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重庆有线网络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重庆有线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