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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男,1979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4年12月服刑期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21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于2008年1月8日凌晨,携带毒品至本市X路X号薇阁小筑酒店客房,欲与他人吸食毒品,当梅在酒店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梅身上查获海洛因3.3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16.05克、大麻0.31克、咖啡因0.4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毒品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梅××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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