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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

被告胡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德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爱民、陈连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以儿子读大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写出承诺在2009年6月底归还。借款后被告不知去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据2,公安调取的被告户籍人口信息资料,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当年6月底归还的事实;证据4,湘潭市公安局云塘派出所和云塘街道火车站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杨某某曾用名为“杨某芳”实属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查明事实和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17日,被告因儿子上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在借条上写出承诺“在今年6月底归还”。在借款尚未到期之前,即2009年6月2日,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当月底一定归还,但是后来被告电话不通,家中无人,至今不知其去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应当按照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如期归还,而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而不辞而别,缺乏诚实信用,系被告违约,对本案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只能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德意

审判员刘爱民

审判员陈连科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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