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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谭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谭x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职员。

原告朱xx与被告谭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谭x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刘建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0年2月17日14时35分许,原告朱xx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朱xx、朱xx从双峰县X镇X村往双峰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320线双峰县X街X村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谭x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朱xx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163医院等地方治疗,被告谭x仅支付了双峰县中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告朱xx认为是不恰当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重新认定。被告谭x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朱x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x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x.8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2元、交通费2510元、住宿费622元、财物损失费600元、颅骨修补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费用22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8元。

原告朱xx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朱xx代理人邓某某调查江xx、龚xx、王xx的调查笔录;

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原告朱xx治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处方、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

5、双峰县xx机械竹制品厂2010年4月29日的证明及2010年元月份工资册;

6、原告朱xx的身份资料。

被告谭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谭x的驾驶证、湘x小型轿车车辆信息;

2、湘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被告谭彪的湘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2月17日14时35分许,原告朱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朱xx、朱xx从双峰县X镇X村往双峰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320线双峰县X街X村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谭x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3月5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朱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谭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朱x年2月17日14时许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诊治,2010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后转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治,2010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后在当地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临床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叶广泛性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颜面部皮肤挫裂伤;5、外伤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康复治疗;2、6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朱xx的伤残程度、医疗费认定、继续休治时间、后续医疗费用、陪护时间、陪护人数于2011年2月14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xx的损伤一处为六级、一处为七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六个月,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3、左侧颅骨缺损,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在4-5万元;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陪护一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本院委托于2011年6月22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xx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受伤至鉴定之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六个月,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3、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在4万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陪护一人六个月。

三、被告谭x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四、根据原告朱xx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裁定对被告谭x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谭x支付原告朱谷辉医疗费x元与原告朱xx达成放车协议,本院于2010年8月5日裁定将被告谭x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的财产保全措施予以解除。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朱xx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朱xx主张医疗费x.8元。经审查认定原告朱xx提交的2011年6月22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处方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x.33元;

2、原告朱xx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3000元;

3、原告朱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朱xx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10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14日鉴定前一天共361天。原告朱xx提交双峰县xx机械竹制品厂2010年4月29日的证明及2010年元月份工资册要求按1890元/月计算其收入状况,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61天×x元/365天=x.51元;

4、原告朱xx主张护理费x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朱x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陪护一人六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8天×2+180天)×x元/365天=x.73元;

5、原告朱xx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朱谷辉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朱xx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朱谷辉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4910元/年×50%=x元;

6、原告朱xx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38天×12元/天=456元;

7、原告朱xx主张交通费25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朱xx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和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朱xx主张交通费2510元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朱xx主张住宿费622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朱xx提交的住宿费发票622元经审查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朱xx主张财物损失费600元。原告朱xx没有提交相应的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10、原告朱xx主张颅骨修补术费x元。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颅骨修补术费x元;

11、原告朱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朱xx的受伤部位系头部且伤势较重并外伤性精神障碍,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12、原告朱xx主张其他费用220元。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朱xx合理经济损失为x.5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朱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x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朱xx不是湘x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朱xx的医疗费x.33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颅骨修补术费x元共x.33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x元。原告朱xx的误工费x.51元、护理费x.73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510元、住宿费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24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24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33元,根据原告朱xx与被告谭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谭x负责赔偿40%即x.73元,由原告朱xx自己负责60%即x.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的经济损失x.57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x.24元;由被告谭x赔偿x.73元(已支付x元);余款由原告朱xx自负。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2700元,由被告谭x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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