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池某、李某乙、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李某甲、池某、李某乙、俞某(以下简称葛某等原告)、王某丙、王某丁、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上诉人葛某琴、李某甲及其池某、李某乙、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邢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高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丁经公告等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6日,死者李某甲乾和葛某、李某甲、池某乘坐邢某的豫x小客车去三门峡,行至310国道观音堂煤矿路口东100米处,与王某丙无证驾驶的豫x小客车相撞。致李某甲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葛某、李某甲、池某分别不同程度受伤。经陕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另查明,豫x的车主为王某丁,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x)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x元。事发后王某丁赔偿葛某等原告部分损失2万元。死者李某甲乾兄弟姊妹6个,李某甲乾的父亲李某乙系观音堂煤矿退休职工。
原审认为,王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具有重大过错。车主王某丁将车辆交予无驾驶资格的王某丙,明显具有过错,故王某丙与王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侵权之诉,葛某、李某甲、池某及死者李某甲乾与邢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并且邢某在此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邢某既不是侵权责任人,又无过错,故邢某不应承担责任。
葛某等原告的请求数额认定如下:1、李某甲乾的医疗费1133.5元;2、死者李某甲乾的丧葬费:2009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x.5元;3、死亡赔偿金: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x元;4、李某乙因系观音堂煤矿退休职工,故不属于被抚养人员,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俞某的生活费: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x5年÷6个子女=2823.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7、葛某的医疗费7583.37元;8、葛某的误工费:(住院14天+出院休息30天)x50元/天=2200元;9、葛某的护理费:14天×2190.2元÷21个工作日=1460.2元;10、李某甲的医疗费7396元;11、误工费:(住院14天+出院休息30天)x.2元÷21个工作日=5636.6元;11、李某甲的护理费:14天x.6元÷21个工作日=1708元;12、池某的医疗费466.8元;13、误工费:住院7天x元÷21个工作日=667元;14、交通费酌定500元。王某丁已经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述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某、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万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葛某、李某甲、池某、李某乙、俞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王某丙与王某丁连带赔偿葛某、李某甲、池某、李某乙、俞某超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的x元。三、邢某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王某丙承担3250元,王某丁承担3250元。
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事故造成的伤者还有邢某,判决交强险限额应当保留邢某应得份额;2、商业三责任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法院无权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且王某丙未取得驾驶资格,永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葛某等原告答辩称:1、我方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保险限额我方应该享受;2、王某丙持有军照,不是无证驾驶,永安保险公司和王某丁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我方,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某答辩称:1、邢某也是本事故受害人,且在湖滨区法院起诉,将交强险、三责险全部判给葛某琴方显失公平,应予改判;2、根据保险法65条规定,受害方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王某丙是军照未及时换成地方牌照,不应当认定其无证驾驶,退一步即使王某丙无证驾驶,也不能把这种风险加到受害人身上,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
二审另查明: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邢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x.79元,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损失数额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除受害人故意外,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法定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且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未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邢某损害的实际,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留邢某应享有的份额不妥,应予纠正。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肇事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且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某丙存在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严重违法行为,王某丙及其雇主王某丁应对其侵权行为负民事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以三责险合同约定主张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葛某等原告辩称王某丙持有军照、保险公司应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但该主张既无有效证据证实,也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矛盾,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葛某、李某甲、池某、李某乙、俞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丙与王某丁连带赔偿葛某、李某甲、池某、李某乙、俞某剩余损失x元。”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8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