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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我,结婚一个月就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的陪嫁物品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显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侯某、李某会、宋爱琴、牛利书面证言一份。3、视频录像一份,显示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殴打自己事实存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婚后无夫妻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陪嫁物品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短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也未同居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双方无和好可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自己的陪嫁物品归其所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金x元的请求,因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x元现金的性质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x元损失的存在,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其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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