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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某,女,XXX。

被告徐某某,男,XXX。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8日在赤土店镇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后感情破裂,提出离婚。2002年元月收养一女孩曲某辉,随母亲姓,X年X月X日生小女儿徐某洁,随父姓。自从有孩子到现在,男方不管家里的开支,爱上赌博,不务正业,原告在1999年10月给他办理的理发店也给变卖,大女儿曲某辉2009年11月不慎被火烧伤,他不管孩子的医药费,是当时家里的亲朋好友给钱为孩子治的病,到现在他不拿一分钱。现在外债8.76万元,今天原告提出离婚,双方感情破裂不能再一起生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大女儿曲某辉随原告生活,二女儿徐某洁随被告生活;婚前财产(碗柜、角柜、沙发、组合柜、衣柜、炊具、煤气、床、被褥)随被告拿,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外债x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很好,并且孩子现在还小,不能耽误,因此不同意离婚;2、双方在栾川县X乡X村有以息代租房子一套,价值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8日在赤土店镇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月双方收养一女孩曲某辉,随母亲姓,X年X月X日生小女儿徐某洁,随父姓。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息代租住房一套,还负有债务若干。近年来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出现波折致家庭不和,原告于2010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1年5月17日,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草率离婚,也不利于儿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希望双方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创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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