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男,汉族,6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赵某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绿城职业专修学校,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郑州绿城职业专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校园内的四层新建宿舍楼工程,工程总面积4339.43,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采用由原告大包干的方式承建,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竣工结算手续交付被告,被告在未办理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x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乔清群出庭证言。
被告郑州绿城职业专修学校辩称: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原合同约定减少数十万元,原告收到工程款x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且其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绿城职业专修学校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协议一份;3、委托书一份;4、图纸会审纪要及补充条款各一份;5、施工图纸复印件7份;6、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7、减少工程款清单一份;8、现场勘验及司某鉴定申请书各一份;9、收条一份;10、图纸9份。
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某实际工程及价格和增加、减少及变更部分进行鉴定,2011年5月23日,科健公司某具了豫科健造[2011]建价鉴字第X号。2011年6月17日,科健公司某出具了一份补充鉴定意见及说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乔清群的证言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郑州绿城职业专修学校提交的证据1、2、3、4、5、9,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提出异议,系原告单方提供,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勘验及司某鉴定申请书,系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对证据5的补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豫科健造[2011]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及说明认证如下:原告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脱离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位造价每平方米418元,鉴定意见第1项未依据该单位造价计算工程总造价,因此被告对此部分的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第一项不予采信。鉴定意见第2项,增加、减少及变更部分的造价,被告提出的下浮10%是指结算价,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第2项予以采信;科健公司某被告未申请且法院没有委托部分进行的鉴定,超出鉴定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补充鉴定意见及说明中的实际建筑面积,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新宿舍楼,工程地址在嵩山南路X路口东北角,工程总面积4239.4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x元,单位造价每平方米418元。承包方式:大包干,实行一次性包死的办法(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造价);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水电;开工日期2007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08年5月10日。每提前或延误一天,各奖罚总造价的1‰。图纸设计变更,以实进行结算,按国家2002年新预算标准下浮10%进行结算。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提出竣工结算,被告接到竣工报告,六日内审核;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因被告因素造成工程停工者,被告同意原告按实际耽误的时间相应顺延,不承担经济责任。合同由原告签名,被告由刘某签名并加盖学校印章,在公证单位一栏加盖河南七建公司某术科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宿舍楼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对施工项目进行部分变更。2007年12月9日,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已完成的地圈及地圈梁以下砖基础部分工程破坏,被告后支付赔偿款x元。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签订协议,约定新建学生宿舍楼因图纸漏画一层12根,二、三、四层各6根构造柱,不再增加费用,按原合同执行原价款。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签订一份补充条款,约定每层圈梁改为两层一道圈梁,质量要求按图纸要求不变,结算时按规定定额计算减少。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签订一份新建宿舍楼进度计划及交付使用保证书,约定宿舍楼工程定于2008年8月15日竣工,达到验收条件,交付使用,如不能按时交予被告使用,原告应按总造价每天千分之一,承担经济损失。被告不能按合同工程进度支付,由被告承担责任。2008年12月5日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工程完工交接协议书由原告和监理人王宏斌签字,被告未签字但实际接收宿舍楼并投入使用。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完工程款为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经鉴定实际建筑面积为4239.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18元计算的总工程造价为x元。增加部分x.09元减去减少部分x.1元再减去变更部分x.91元,工程造价减少x.92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0%计算为x.53元。总工程造价x元减去x.53元后的工程造价为x.5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司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案应以被告实际接收使用日为竣工日期,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总价款扣除工程增减部分后确定的工程造价x.5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x元,可计算出被告已多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多付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