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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刘xx(已判刑)在舞钢市垭口二招南某家属院内盗窃一辆红色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后刘xx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赵xx(已判刑),赵xx又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通过赵xx和孙xx(二人均已判刑)又以400元的价格销给王某(已判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5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委托其儿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袁xx的陈述;同案犯刘xx、赵xx、赵xx、孙xx、王某供述;证人王某、高某乙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后而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占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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