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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26岁。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4月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X在郑州市中原区赵家门“无忧电脑数码港”,以帮助被害人雍某丙和孙某乙向外出租电脑为由,先后三次将其19台电脑骗走,后将其中16台台式电脑以x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所得款供自己消费。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骗19台电脑价值总共为x元。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李X以借电脑使用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丁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借走,后将该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并将抵押款挥霍。经鉴定,被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450元。现电脑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X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X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雍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证人陶某某、李某甲、罗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忧服务电脑租赁合同、郑州市经贸学校学生证复印件、收据、郑州市金水区新天一电脑经营部情况说明、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商业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X辩称,其以租货的理由从孙某乙、雍某丙处拉走的电脑共计16台,不是19台。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李X在郑州市中原区赵家门被害人雍某丙和孙某乙开办的“无忧电脑数码港”,以帮助雍某丙和孙某乙向外出租电脑等为由,先后三次将雍某丙和孙某乙19台电脑骗走卖掉,所得款由其消费。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该被骗19台电脑共价值x元。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李X以借电脑使用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丁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借走,后将该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并将抵押款挥霍。经鉴定,该被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450元。该电脑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X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雍某戊陈述,证明其与孙某乙在郑州市中原区赵家门合开了“无忧电脑数码港”电脑店,2010年3月份的一天,李X拿着学生证和身份证在其店内租了2台电脑,之后李X经常来其店内,在2010年4月李X又租了2台电脑,5月X号左右,李X租走6台电脑,5月13日李X提供了十个经贸学院的学生证,租走10台台式电脑,李X共租走笔记本电脑4台、台式电脑16台。被害人孙某己陈述、无忧服务电脑租赁合同、郑州市经贸学校学生证复印件、收据、郑州市金水区新天一电脑经营部情况说明与之印证。

2、被告人李X的供述,对其从被害人雍某丙、孙某乙处骗走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10余台,后将电脑出售,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日李X与其电话联系后在黄某科技大学门口卖给其4台液晶电脑,5月5日或者6日上午,李X与其联系在帝湖花园对面的中国银行附近卖给其2台电脑,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李X在航海路X路交叉口附近卖给其10台电脑。

4、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李X曾用其学生证在“无忧电脑数码港”租赁了两台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的台式电脑,后来笔记本电脑先不见了,其问李X,但李X一直不给其说电脑去哪了,后来其搬到宿舍去住,台式电脑也不知道去哪了,其还听孙某乙说过李X用其学校的学生证租赁过电脑。

5、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0日李X以做照片为由将其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借走,后其多次向李X索要,李X以各种理由不与其见面,不还其电脑。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之印证。

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名男子曾在其工作的“爱电脑科技”店里抵押了1台东芝笔记本电脑。并附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东芝笔记本电脑已被民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电脑的价值。附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商业销售发票。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的归案情况。

9、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释放时间。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X当庭提出其从孙某乙、雍某丙处拉走的电脑是16台、不是19台的辩解,经查,罗某某证实从李X处买走16台台式电脑,与被害人证实的被骗台式电脑数量相印证,被告人李X并供述其从孙某乙、雍某丙处骗走的电脑中另有3台笔记本电脑,因此,雍某丙和孙某乙被骗走电脑的数量应认定为19台,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X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X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X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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