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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船公司桂东造船厂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少诚,梧州市万秀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少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座落于(略)屋属原告个人财产。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离婚,离婚后,被告仍居住在上述属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未果,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上述房屋的非法侵占,搬出该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芦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芦某某在2000年登记结婚,(略)屋是在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支付x元给原告前夫的情况下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原告未按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抚养儿子及支付x元款项给被告的义务,且不承担儿子的生活费、托费。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芦某某离婚,当时,被告在答辩中曾提出(略)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本院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略)屋属于原告继承其父母遗产所得的个人财产,为此,被告主张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答辩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2010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卢宇由原告何某某携带抚养,被告芦某某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月起每月负担儿子卢宇生活费150元(该款由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儿子卢宇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儿子卢宇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欠卢群娣的债务x元,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芦某某各承担50%。原、被告没有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被告芦某某仍在该房屋居住。2010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则坚持其辩称之意见。诉讼中,被告仍主张(略)屋是其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座落于(略)屋在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案中已认定属原告何某某的个人财产。在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芦某某仍在该房屋居住,其行为显属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芦某某未举证证实(略)屋是其与何某某的共同财产,因此,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未按(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不承担儿子的生活费、托费,其不同意搬出该房屋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出(略)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何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芦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严玲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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