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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2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24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书。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谢某园。生活期间,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与本村一名叫谢某的女子相好,于2009年11月份生育一子,并由被告及其父母予以护理和照料,还送给其现金一万一千元,现二人私奔在外同居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其儿子不闻不问。被告的种种行为伤透了心,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要求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财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登记证书,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谢某园,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加之被告与本村一名女子有暧昧关系,并长期外出打工,引起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原、被告和好无望。诉讼期间,原告在被告住处的嫁妆已拉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同居生活,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造成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生活期间所生子女谢某园,仍在哺乳期内,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商水县X乡人均收支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为3377.3元×17年×30%=x.23元。原告嫁妆已拉走,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所生子谢某园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73元;

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杜红光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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