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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202号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冬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两支自制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多年来,被告人张某某(系残疾人)为了狩猎,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两支自制火药枪。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所持有两支自制火药枪均可以认定为枪支,其中有一支经试验可以完成击发,另一支不能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雨泉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鉴定结论为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检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残疾人证、镇、村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非法持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枪支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胡康宁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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