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5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与京港澳高速公路X路口东20米(西平县境)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张梦佳相撞,造成张梦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于XX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