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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勤诉被告高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又名于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4年11月25日经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高某给原告于某每月生活费40元,年衣服费75元,因原判决至今已八年之久,随着市场物价变化,原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衣服费已远远不够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年衣服费100元;护理费承担五分之一;医药费凭票承担五分之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生活费就包含有衣食住行,医疗费的承担应当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之后分担;现在农村新政策60岁以上都有经济补贴,应当扣除。因为五女儿病故,还存在一个代位继承也应该代为赡养。按照法律规定,愿意按份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高某钦(已故)与原告于某共有子女六人,其五女儿高某荣于2009年5月22日因病死亡,其余五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高某钦与原告于某于200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于2004年11月25日已对此作出(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以原判决至今已八年之久,随着市场物价变化,原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衣服费已远远不够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缴纳有养老保险,每月可领取养老保险金75元;其本人入有新郑市X村合作医疗。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子女应当自觉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使父母安度晚年生活。原告于某作为父母将子女抚养成人,尽了抚育子女的义务,在原告年迈,且身体每况愈下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自认其缴纳有养老保险,每月可领取养老保险金75元,根据新郑市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8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衣服费1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五分之一的护理费,被告如若因事不能护理原告,应按照当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按份支付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分之一的医疗费,原告自认其本人入有新郑市X村合作医疗,故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后,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辩称原告的五女儿有遗产,应由原告五女儿的子女代为赡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于某赡养费80元,于某年的12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生活费。

二、被告高某每年支付原告于某100元衣服款,于某年12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款项。

三、被告高某应按照当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支付原告于某雇佣护理人员的工资的五分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结算一次。

四、原告于某的医疗费用按医疗部门的正式票据,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被告高某负担五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聚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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