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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和陆××、卢×、盛××、李×(均另案处理)、丁×等人在邓州市X路“夜色KTV”唱歌时,因琐事,郑某与丁×发生争执后,郑某、陆××、卢×、盛××、李×等人对丁×进行殴打,在丁×被翟××扶到“KTV”外面后,陆××、郑某、卢×再次用拳脚对丁×进行殴打,致使丁×身体多处受伤。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丁×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李×、翟××证言,被害人丁×陈述,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领条、抓获和在逃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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