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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略),暂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陆某与张某(另处)等人在本区X路X号“奉卫家常菜”内吃饭。其间,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发生争执。为泄愤,张某伙同被告人陆某挥拳殴打丁某,被告人陆某又持酒杯砸伤丁某堂。随后,被告人陆某又伙同张某、黄某(另处)殴打劝架的被害人夏某。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夏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夏某某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黄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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