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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河南省杰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杰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XX。

岳某某与河南省杰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杰商公司)、申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岳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强,杰商公司、申XX的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5月11日,岳某某与杰商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岳某某承建杰商公司等单位联合筹建的河南(柳林)市场项目中的第9标工程项目,约计建筑面积x平方米。营业房建筑单价310元/平方米,并约定岳某某承接工程后先垫资施工,按施工进度付款,交工后以实际测量为准结算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岳某某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杰商公司已向岳某某支付约35万元工程款,后因双方发生矛盾2003年底岳某某停工,2004年初撤离现场,岳某某撤离时,双方未对岳某某已做工程量进行确认。庭审中岳某某称其为杰商公司共建了7000平方米面积的营业房,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310元的价格计算,扣除杰商公司已支付的35万元,故要求杰商公司再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岳某某还称申XX借用杰商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工程,合同虽不是申XX所签,但工程款都是申XX支付的。另岳某某称其已做工程量的证据是其与张利民等七人所签的七份《柳林市场工程承包合同》。而杰商公司则坚持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岳某某工程款。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岳某某与杰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中明文规定岳某某承接工程先垫资施工,杰商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现岳某某仅提供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及其与张利民等七人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岳某某撤离施工现场时,其所做工程量,因此,岳某某要求杰商公司支付1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岳某某未举证证明申XX尚欠其工程款的依据,故岳某某对其的诉请同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岳某某负担。

岳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河南省杰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申XX承担连带偿还所欠其工程款的责任,支持其诉讼请求。

杰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在法院审理期间,岳某某提供购沙、机砖票据及支付生活费票据共计款x元,及提供夏高峰、王栓套、郭营、胡守强证人证言,对此,杰商公司称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认为,依照岳某某与杰商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杰商公司系按照岳某某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岳某某主张已完成工程量为7000平方米,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岳某某与杰商公司签订合同后,确实已施工,对此,杰商公司亦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已完成了7000平方米,因此,岳某某主张杰商公司支付其120万元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与此相同,岳某某主张申XX欠其工程款,亦证据不力,其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岳某某负担。

岳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期间,法院责令杰商公司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杰商公司未提交;二审期间岳某某书面申请调取证据,法院未调取,书面申请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法院未准许,岳某某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未准许。综上,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求。

杰商公司及申XX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岳某某一审中没有申请鉴定,视为放弃了权利,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岳某某与河南杰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筹建河南(柳林)市场工程项目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讼是解决双方矛盾纠纷的途径之一,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岳某某申请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该鉴定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申请调取证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岳某某主张已完成工程量为7000平方米的事实,证据不足,要求申XX支付其工程款的诉求,同样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岳某某要求杰商公司及申XX支付120万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岳某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祝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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