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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XX,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XX、被告人鲁XX及其辩护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鲁XX伙同许XX(另处)雇用了由徐XX驾驶的牌照号为皖x的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XX弄X号XXX室,将大小两个纸箱取出放于车上,后驾车至本市X路、川沙路口处,被告人鲁XX将其中的小纸箱交与等在该处的接货人,接着行车至本市X路桥下,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鲁XX又将大纸箱交给前来代人接货的徐X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该箱内x份发票系伪造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徐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XX、徐XX、徐XX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相关假发票的照片、被告人鲁XX手机通话清单及手机信息内容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视听资料、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鲁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X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鲁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XX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鲁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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