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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出生于(略),,汉族,专科文化,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职工,家住(略)-4。2012年3月29日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侯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到重庆市X镇政府广场旁边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取款,发现自动存取款机内有一张他人未取走的银行储蓄卡((略)),被告人孙某随即连续三次取走该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12500元(第某次取5000元、第某次取5000元、第某次取2500元),并随后携该银行卡及现金离开现场。2012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银行监控视频资料、投案自首材料、被告人孙某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三)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25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乙(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中理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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