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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子洲县X镇×××村。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钟××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2004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对此一直忍让,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利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来以下证据: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

2、子洲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了解、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非常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乐容更给双方和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幸福和希望。而且被告对原告以及家庭一直都管顾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家庭的破碎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并给孩子的未来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来以下证据:

1、双方结婚证2本,证明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

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家庭人员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

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2005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的现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王××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了解、自愿的基础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争吵的情况,但不能确认为夫妻感情的破裂,并且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钟××与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业

审判员常文东

助理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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