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子洲县X镇×××村。
委托代理人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子洲县X镇×××村。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子洲县X乡×××村。(系被告的岳父)。
委托代理人文××,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0年8月4日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同村村民,关系较好。2006年农历2月14日,因原告生活用钱向被告王××贷款5000元,在打贷款条据时,王××说条子打成他丈人王××的名字,所以我就写成今贷到王××人洋5000元,利息1.2分,期限1年。2007年农历2月14日,原告与王××结清了一年利息后,抽回原贷款条据,又由王××担保打成2007年农历2月14日的贷款条据。该贷款快到期时,原告于2008年农历2月2日与王××结算还清了2007年农历2月14日贷款本息,并抽回了贷款条据。此后由于原告一时回忆不起2007年农历2月14日还款一事,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带上5600元现金又去王××家针对,王××说找不到贷款原条据,这5600元现金暂时收下,你回去也翻一下,如果你能翻上贷款条据,我马上偿还你。结果原告回去和妻子马××找到2007年农历2月14日写下的还款条据,去找王××要5600元现金及利息时,王××一直不给。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多还的5600元贷款本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来以下证据:
1、2006年2月14日贷款条据复印件1支,证明钟××已偿还了2006年农历2月14日的贷款利息,并抽回了该贷款条据。
2、2007年农历2月14日贷款条据复印件1支,证明钟××已偿还了2007年农历2月14日的贷款利息720元,并抽回了该贷款条据。
3、王富强收款收据复印件1支,证明王××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收到钟××偿还贷款本息5600元。
4、钟××与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
被告王×××辩称,钟××与王××之间的借贷与我无关,是王××以我的名义给钟××放的款,钱也是王××的。
被告王××辩称,2006年农历2月14日原告钟××向我贷款,我以我丈人王××的名义给他贷了5000元,约定利息1.2分,期限1年。到了2007年农历2月14日钟××还清了一年的利息,没还本金,抽了2006年农历2月14日的欠条又重新打下了2007年农历2月14日的这支条据;2008年农历2月2日钟××又偿还了一年的利息720元,也没偿还本金,抽了原条据又重新打下一支欠据;一直到2008年农历12月30日才连本带利还清了贷款,因当时我没有找到欠据,就给钟××打了一支收款收据,请求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来以下证据:
1、王××的证明,证明2008年农历12月30日钟××向王××还贷款本息5600元,因王××当时找不到贷款条据,王××代王××给钟××打了该收款收据。
2、王××、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
3、王××陈述证明1份,证明王××与钟××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他无关,钱是王富强的。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可;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还本金款事实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3、X号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并且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钟××因生活用钱于2006年2月14日向被告王××贷款5000元,月利率12‰,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王××当时要求将放款人的名字写成其岳父王××。2007年农历2月14日原告钟××向被告王富强清了一年的利息,抽回了2006年农历2月14日的贷款条据,又重新打下一支5000元的贷款条据;到了2008年农历2月2日钟××又向被告王××清了1年的利息,并在抽回的条据上签明清息720元。2008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钟××去还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因当时被告王××找不到最后一次的贷款条据,就给原告钟××打下一支偿还本息5600元的收款收据。此后因被告王××一直未找到最后一次的贷款条据,2009年农历2月原告钟××向王××催要还了的贷款本息,并且扣住王××给钟××所贷的另一宗5000元贷款相抵,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本案中原告钟××请求判决被告王××偿还他已付的56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钟××向被告王××所贷款项,事实上是钟××与王××之间的直接贷款关系,并且原告钟××每年按期清偿利息后,将原始贷款条据收回,自己保存,双方借贷关系又以重新打下的贷款条据为准,进行下次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在最后一次结算中原告××当时也认可被告王××找不到贷款条据,并且给其打下收款收据的事实,假如原告钟××于2008年2月2日再未给被告王××打下新的贷款条据,双方哪有丢失借据的事实存在故原告钟××诉称自己于2008年2月2日将王××的贷款本利全部还清,2008年农历12月30日又重还本息5600元的理由,无事实上的根据,也不符合自己拿着抽回的2007年农历2月14日的条据不查不看还继续给王××重还贷款本息的常理,故其所诉情节证据不足、理由也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业
审判员常文东
助理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