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系建筑包工头。2009年1月15日,被告以工程款尚未拿到,而支付工人工资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一年内归还。原告即设法凑满人民币35,000元(下同)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时承诺一年归还,届期,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已由原告邵某某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唐宝根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李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