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11时50分许,王某勤驾驶豫D-G××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宝丰人寿财保路口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陈某生驾驶的豫D-5××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王某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调查,认定王某勤负主要责任,陈某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27.51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738元共计x.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愿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某勤负主要责任,陈某生负次要责任;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并证明原告需院外治疗1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宝丰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27.51元;5.车辆服务协议书及安全生产承包书各1份;6.豫D-3××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豫D-3××号车辆运输证复印件一份;5、6、X号证据均证明原告属个体运输户,误工损失应以此计算;8.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报案;9.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的情况;10.交通费票据16张共计738元,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
被告人寿财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单位属合法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对原告提供的1、2、4、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需要陪护,也不应写出院休息时间,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计算误工的依据,对6、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质证,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人寿财保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部分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异议成立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9日11时50分许,王某勤驾驶豫D-G××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宝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路口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生驾驶的豫D-5××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王某某及王某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王某勤负主要责任,陈某生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肘部右腕部皮肤片状擦伤、渗血,左肘部肿胀;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9月9日住院至同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78天,花医疗费3227.51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某岭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一个月。原告王某某系豫D-3××号货车的车主,其车辆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分公司经营运输。
另查明,豫D-5××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止。
本院认为,陈某生驾驶豫D-5××号桑塔纳牌轿车与王某勤驾驶的豫D-G××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王某某受伤,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警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认定摩托车驾驶人王某勤负主要责任,桑塔纳轿车驾驶人陈某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在该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227.51元;误工费5905.44元,因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户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日平均收入54.68元,其住院78天,院外休息30天共计108天×54.68元=5905.44元;护理费234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78天×30元=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原告住院78天,应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78天×30元=2340元;交通费7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费票据数额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较为适当。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95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