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郭某甲,男,
被告郭某乙,男,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长德,
委托代理人陶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郭某乙驾驶被告郭某甲所有的豫D-B××号奥铃牌轻型箱式货车,行至宝丰县X路南段时,将原告王某某撞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经宝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宝丰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x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财产损失费2900元,共计x元,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费用的80%,即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原告所诉金额过高,被告所属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另外,原告住院当天被告已为其垫付费用1250元,该费用应从对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提供索赔资料,现原、被告均未提供这些资料,使我公司无法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1503.44元;4.宝丰县中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入住宝丰县中医院;5.平顶山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宝丰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说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入住宝丰县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2日外出后未见病人,一直未归等情况,并于2010年1月11日来宝丰县中医院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6.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病情;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对损坏电车评估所花的评估费145元;8.价格鉴定明细表及价格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所骑的民燕牌电动车报废损失为2900元;9.市亚联门窗公司证明五份,证明原告及许晓伟、谢进举被扣工资的情况;10.工资花名册6份,证明王某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11.车票计款8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交通费。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郭某甲的身份;2.被告郭某甲垫付费用的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入住医院当天,被告郭某甲为原告垫付费用1250元;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华安保险公司的承保时间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证明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X号证据证明华安保险公司系合法经营企业。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1、2、4、6、7、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中有被告郭某甲为其垫付的1250元;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入院,2009年12月22日离院回家,原告住院仅有4天时间,医疗费是这4天之内发生的,对超出4天的部分不予赔偿;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应由公司出具的正式工资表证明,是否扣除工资也应以工资表来证明,原告仅住院4天,要求陪护1个月显然过长;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09年12月份工资显示许晓伟仅扣除工资金额为50元,与第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谢进举的工资全额领取,与第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不符;对第X号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9、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工资不是正规扣税的工资;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是成本的(连号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
原告对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提交的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认为这三张票是调解时我把票给被告了,被告说给我钱哩,但结果钱也没给,票也没给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且客观真实可信,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郭某乙驾驶郭某甲所有的豫D-B××号奥铃牌轻型箱式货车,治宝丰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路南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民燕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6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当天入住宝丰县中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12月22日外出未归,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枕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脑部右额股部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1月11日原告到宝丰县中医院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转院后的相关入住院证明及费用收据。原告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花医疗费1503.44元,其中被告郭某甲已支付医疗费1250元,原告伤前在市亚联门窗公司打工,月工资1500元。
查明,豫D-B××号奥铃牌轻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郭某甲系该车的所有人,郭某乙系郭某甲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金,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保险限额为x元,2009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某乙驾驶豫D-B××号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民燕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乙负主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受雇于被告郭某甲,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车所有人郭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某甲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犯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基于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03.44元;2、误工费250元,原告在市亚联门窗公司打工,月工资1500元,日工资50元,原告住院5天,误工费50元×5天=250元;3、护理费3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日30元计算,即30元×2人×5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天计算,5天×30天=150元;5、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5天,其家庭住址系本县周庄陆庄二郎庙村,宝丰中医院距其家址较近,原告虽提供的交通票据为8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以400元较为适当;6、财产损失费2900元,原告的民燕牌电动车已报废,经宝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其损失为2900元;以上共计5503.44元。扣除被告郭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1250元,下余4253.44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郭某甲持有的3张垫付费用的收据共计1250元是交警队对此事故调解时由其交给被告郭某甲的,对此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未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4253.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鉴定费145元,共计4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0元,被告郭某甲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某华
二Ο一Ο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