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沅江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湛××,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沅江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与被告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兴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建、被告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被告湛××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人民币67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6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
被告湛××辩称,借条属实,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愿意在几年时间里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湛××向李××出具借条一张,借人民币67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的期限。
以上事实有湛××向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湛××于2011年4月1日向李××出具借条,借李××人民币67000元,湛××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可以催告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李××要求湛岱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要求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湛××应当从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人民币67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李××利息。
如果被告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李××负担38元,被告湛××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兴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