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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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40号贺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肄业文某。2007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某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某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贺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甲辩称:1、他不是主犯,是被别人叫去放风的;2、第某、第某一笔和第某八笔盗窃行为在衡阳某公安局受过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06年5月期间,被告人贺某甲伙同、陈某军、张某、贺某己(均已判刑)、贺某庚(批捕在逃)、卢正洪(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株洲县、湘潭县等地,使用海剪、“脚爬子”、小刀等作案工具盗窃作案共计17次,共计价值为6253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伙同陈某军、贺某庚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组抗旱机台处,盗得正在使用中的钢芯铝质25型动力线48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9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其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军、贺某庚三人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到河口镇一农田某,由贺某庚、陈某军负责剪线,其负责拖线,盗得农电线400米。

⑵、同案犯陈某军的供述证实:200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庚、贺某甲一起在河口镇石湾铁索桥处盗得铝质农电线480米。

⑶、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石湾村X组的抗旱机埠线被盗过一次,一共是两档25型钢芯铝线,每档有60米,每档又有4根线,共480米左右,这种线是2.2元/米,价值1056元。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电力电缆、电机财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25型钢芯铝线480米价值696元。

2、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伙同陈某军贺某庚、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组农田某,盗得正在使用中的钢芯铝质25型农电线8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4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其供述证实:2005年8、9月间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军、贺某庚携带“脚爬子”、海剪等工具窜至谭家山镇X村的农田某,盗得铝质25型农电线800米。

⑵、同案犯陈某军供述证实:2005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庚、贺某甲三人在谭家山镇X村盗得铝质农电线800余米。

⑶、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05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泉丰村X组被盗正在使用中的25型纯铝农排线四档共约800米,这种线1.5元/米,损失约1200元。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电力电缆、电机财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25型钢芯铝线800米价值2040元。

3、2005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伙同陈某军、贺某庚、“杨大肚子”(基本情况不明)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组抗旱机台处,盗得正在使用中的钢芯铝质35型机埠动力线10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2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其供述证实:2005年秋的一天晚上,其与陈某军、贺某庚、“杨大肚子”四人携带海钳、“脚爬子”等工具在易俗河镇X村抗旱机处,盗得铝质35型电源线1000米。

⑵、同案犯陈某军供述证实:2005年秋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庚、贺某甲、“杨大肚子”一起在易俗河镇X村附近的河边上的一机台处盗得铝质动力线1000米。

⑶、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5年九、十月份的时候,河州村X组涓水河边上一个排渍机台的五空动力线被盗,该段电线是铝质35型的钢芯,每空长50米共4根,共有1000米。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电力电缆、电机财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35型钢芯铝线1000米价值3320元。

4、2005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伙同贺某庚、陈某军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组抗旱机台处,盗得正在使用中的钢芯铝质35型农电线144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8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其供述证实:2005年秋的一晚,其和贺某庚、陈某军三人携带“脚爬子”等工具坐贺某庚的面包车窜至湘潭县X村,盗得铝质35型电线1440米。

⑵、同案犯陈某军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庚、贺某甲在梅林桥镇麦子石的一座废预制场内盗得铝质农电线1440米。

⑶、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去年收了晚稻后的一天晚上我们这个预制场的六空35型铝质电线共1440米被盗,总价值为4320元。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电力电缆、电机财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35型钢芯铝线1440米价值2880元。

5、2005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伙同贺某己、卢正洪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组抗旱机台处,盗得S-8型55KW电机一台,后由贺某己销给“周某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得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81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笔盗窃的犯罪事实。

⑵、同案犯贺某己的供述证实:2005年秋,其和卢正洪、贺某甲、尹绍兵四人偷了谭家山镇二孔桥处一台较大的电机。

⑶、证人何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秋天快收晚稻的时候,磨炉组电排房一台55千瓦的电机被盗。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电力电缆、电机财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S-8型55KW电机价值12081元。

6、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伙同贺某己、贺某庚、陈某军、贺某庚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村丰美水库抽水机台处,盗得55KW电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7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笔盗窃的犯罪事实。

⑵、同案犯的供述

①、同案犯贺某己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间的一个晚上,其叫上贺某庚、贺某庚、陈某军、贺某甲一共五个人把乌石一水库下面机埠的电机盗走的事实。

②、同案犯贺某庚的供述证实:2005年古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庚、贺某己、陈某军、贺某甲一起在乌石镇一个水库边的机埠内盗得抽水机一台的事实。

③、同案犯陈某军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庚、贺某己、贺某庚、贺某甲五个人在乌石镇的一个水库边的机埠里盗得一台抽水大电机。

⑶、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八、九月的一天上午九点多钟,丰美机埠一台55千瓦的大电机被盗的事实。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电力电缆、电机财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55KW电机价值4074元。

7、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伙同陈某军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组农田某,盗得正在使用中的钢芯铝质25型农电线9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3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笔盗窃的犯罪事实。

⑵、同案犯陈某军供述证实: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甲在河口镇X村农田某盗得铝质农电线900米。

⑶、证人欧阳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冬,新合组的机台约五空动力线被盗,这段线有四根,被偷了三根,平均有六十米一空,共长300米,三根共900米长。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电力电缆、电机财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25型钢芯铝线900米价值1503元。

8、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伙同陈某军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组路边,盗得正在使用中的钢芯铝质25型农电线2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笔盗窃的犯罪事实。

⑵、同案犯陈某军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甲一道在射埠镇X村盗得铝质农电线200米。

⑶、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份的一天,荷花村X村X路边上正在使用当中的照明用25型钢芯铝线被盗2档2根,共计200余米。证人贺某丁证言证实内容与阳某余证言一致。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电力电缆、电机财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25型钢芯铝线200米价值510元。

9、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伙同贺某己、陈某军、贺某庚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组抽水机台处,盗得正在使用中的钢芯铝质35型机埠动力线300米、L-6型15KW电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2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笔盗窃的犯罪事实。

⑵、同案犯的供述

①、贺某己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间,其和贺某庚、陈某军、贺某甲四个人在谭家山镇街上不远的一个机台处偷了一台电机及一段动力线。

②、同案犯陈某军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庚、贺某己、贺某甲一起在谭家山镇X村的农田某盗得铝质农电线300米,并在该处的机埠内盗得一台15千瓦的抽水电机。

⑶、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去年11月份的时候,棠霞村那个洗煤厂前面被盗走了两档三根到机埠去的35型钢芯铝铰线,共有300米,损失990元。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电力电缆、电机财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35型钢芯铝线300米价值1071元、L-6型15KW电机一台2215元。

10、2005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伙同贺某庚、陈某军、贺某庚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组农田某,盗得正在使用中的钢芯铝质35型动力线800米。后四人又窜至河口镇X组农田某,盗得正在使用中的钢芯铝质35型动力线4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248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笔盗窃的犯罪事实。

⑵、同案犯贺某庚的供述证实:200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庚、贺某甲、陈某军四个人在河口镇X村天白橡胶厂后的农田某盗得铝质农电线800米,后四人又在天白村往双板桥方向一个地方盗得铝质农电线400米。

11、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伙同贺某己、陈某军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组农田某,盗得正在使用中的钢芯铝质25型农电线6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3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笔盗窃的犯罪事实。

⑵、同案犯的供述

①、同案犯贺某己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间的一个晚上,其和贺某甲、陈某军三人偷了谭家山镇茶园铺那个地方几空农电铝线。

②、同案犯陈某军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己、贺某甲一起在谭家山镇茶园铺的农田某盗得铝质农电线600米。

⑶、证人的证言

①、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份左右,泉丰村X组的机埠线被盗了三档四根25型的钢芯铝绞线,共600余米,损失价值900余元。

②、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12月份,又是在泉丰村X组上次被盗的那个地方,又被盗25型纯铝农排线三档四根共约600米。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电力电缆、电机财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钢芯铝线25型600米价值1530元。

12、2006年1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贺某甲伙同张某、贺某己、贺某庚、卢正洪携带“脚爬子”、海剪、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村颜家坳抗旱机台处,盗得L-4型55KW电机两台,后由贺某己销给“周某子”,得款1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56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笔盗窃的犯罪事实。

⑵、同案犯的供述

①、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二、三月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与贺某庚、贺某己、贺某甲、卢正洪一起五个人,坐贺某庚的微型车到了方上桥人民大桥不远的一个机埠旁,由贺某甲望风,贺某庚带了扳手等工具,开了机埠的门后,四个人合力拆了两台比较大的电机的内芯就走了。

②、同案犯贺某己的供述证实:2006年二、三月间,其和贺某庚、张某、贺某甲、卢正洪五个人在射埠镇颜家坳机埠里偷了两台大电机,后来其打电话要“周某子”来接赃,卖得1700元钱。

⑶、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射埠颜家坳机埠里两台55千瓦的电机机锭及机埠的下户线7根25型40米的铜线被盗的事实。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电力电缆、电机财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L-4型55KW电机两台价值7566元。

13、200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伙同贺某己、陈某军、贺某庚窜至湘潭县第某职业高中教学楼,盗得长虹金太阳29英寸电视机四台、奇声VCD三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3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笔盗窃的犯罪事实。

⑵、同案犯贺某己的供述证实:2005年冬,其和贺某庚、陈某军、贺某甲四个人偷了县一职四台29寸彩电、三台VCD。同案犯陈某军的供述与贺某己基本一致。

⑶、证人任某证言:2006年1月上旬的一天夜里,其学校教学楼一栋四台29英寸的电视机和三台VCD被盗。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铜芯电缆等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长虹金太阳29英寸电视机四台价值4000元、奇声VCD三台价值300元。

14、200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伙同贺某庚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组农田某,盗得正在使用中的钢芯铝质25型动力线7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31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笔盗窃的犯罪事实。

⑵、同案犯贺某庚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甲两人在射埠镇X村桂花屋场的农田某盗得铝质农电线700余米。

⑶、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份的一天,旺冲村X组农田某被盗正在使用中的抗旱用25型钢芯铝线6空2根共长700余米,损失约1500元。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电力电缆、电机财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钢芯铝线25型700米价值1631元。

15、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伙同贺某己、贺某庚携带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组农田某,盗得正在使用中的L-4型22KW电机一台、电机启动器一台、钢芯铝质35型农电线20米,后由贺某己销给“洪妹子”(基本情况不明),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37元(电机启动器因型号、规格不清未予作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笔盗窃的犯罪事实。

⑵、同案犯的供述

①、同案犯贺某己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间的一个晚上,其帮助贺某甲、贺某庚将泉井村X组的机埠电机盗走的事实。

②、同案犯贺某庚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己、贺某甲一起在射埠镇X组的一个抽水机埠内盗得22千瓦电机一台,电机启动器一个及20余米铝芯胶皮电线。

⑶证人何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8月28日晚上11点钟左右,发现前锋机埠内的电机及启动器和一些进出电线被盗的事实。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电力电缆、电机财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L-4型22KW电机一台价值1304元,钢芯铝线35型20米价值33元。

16、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甲伙同贺某庚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组农田某,盗得正在使用中的纯铝质16型动力线2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笔盗窃的犯罪事实。

⑵、同案犯贺某庚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甲一起在射埠镇X村何某丙辉的店子前农田某盗得铝质农电线200米。

⑶、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左右,谷塘村用于灌溉农田某的16型纯铝动力线被盗,4档一根共约200多米,损失约300余元。证人楚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文某其的陈某一致。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电力电缆、电机财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纯铝线16型200米价值310元。

17、200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贺某甲伙同贺某庚、陈某军贺某庚携带“脚爬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株洲市X村中国联通公司基站处,盗得正在使用中的16×3+10×1型铜芯电缆线3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225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笔的犯罪事实。

⑵、同案犯贺某庚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庚、陈某军、贺某甲一起在株洲与麦子石交界的地方一个信号发射塔处盗得16×3+10×1型四相铜芯电源电缆线300米。同案犯陈某军的供述与贺某庚供述一致。

⑶、证人聂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27日发现位于群丰竹溪村的联通基站山下往山上的供电电缆被盗了,电缆里有4根铜制的电线,规格有两种,粗的是16×3型的,细的是10×1型的,大约有300米左右。

⑷、潭县价认字[2007]X号关于铜芯电缆等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铜芯电缆线16×3+10×1型300米价值11225元。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甲到案过程;3、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贺某己、贺某庚等人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辩称:1、其认为不是主犯,只是被别人叫去放风的;2、第某、第某一笔和第某八笔盗窃行为在衡阳某公安局受过处罚,不应重复计算。经庭审查明,1、被告人贺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并有望风、拖线、销赃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有被告人贺某甲及同案犯贺某庚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贺某甲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犯第某、第某一笔和第某八笔的盗窃行为已受行政处罚,本案证据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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