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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诉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樊某甲。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

被告周某某。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乙、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头面部、身体多处损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4.78元(庭审中原告根据票据记载将金额变更为1904.80元)、营养费5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病历卡1份,包括CT检查报告3份;旨在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21日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以及在12月30日复诊的情况。

2、医疗费票据8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04.80元。

3、医务证明书2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2周某情况。

被告周某某辩称,当天下午1点左右,被告向原告讨还债务,在争执过程中无意碰伤原告。原告直到下午4点才报警,没有第一时间给民警看伤势,所以无法确定伤势是由被告造成的。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既然医药费单据上记载有8次CT检查,就应该有8份检查报告,至于医务证明书是可以随便开的,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新成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成路派出所)调取了验伤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4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在1988年期间双方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12月21日下午13时许,原告樊某甲在途径上海市嘉定区X路(过某某中路路口)时,被告周某某将其拦下,并向其讨还1988年期间的债务,在原告否认欠债事实后,双方发生了肢体推拉冲突,拉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发现原告的嘴角出血后,遂离开现场。原告回到家后即报警,之后便至新成路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向其出具了验伤通知书,验伤检验结论为打伤:头面部、胸部外伤。当天下午16时许,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CT检查报告结论为:右侧第9-10肋骨局部骨皮质扭曲、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改变、胸部所见肋骨未见骨折征象,之后原告在急诊观察室接受静脉输液治疗。次日,原告继续接受静脉输液治疗。12月30日,原告至医院复诊,先后共计发生医疗费1904.80元。公安机关曾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果。2010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债务,理应通过合法的途径理性地予以解决,但被告却在原告否认欠债的情况下,以非理性的方式予以对待,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目击证人的描述,本院对于被告认为无法确定原告的伤势系其造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理应承担因其不理性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后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确定。1、医疗费,原告在受伤之后至医院就医并发生相应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就医情况,尽管当事人表示无需对原告是否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间进行鉴定,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具体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904.80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甲营养费人民币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某敏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某敏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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