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火炬高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并提起上诉,代为署名、签收与本案有关的所有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火炬高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红旗渠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x.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合同约定工程款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2月6日计算至一审终结)。反诉原告火炬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至2008年2月13日违约金x元,并继续计算到完全履约交付工程止;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按整改要求整改、修缮。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火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火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明、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王宛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