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鲍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左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街XX号X幢X-5,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左某甲与被上诉人左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左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XX,被上诉人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XX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左某乙(乙方)与重庆XXX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重庆XXX有限公司将重庆市X区X街工业园X栋管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左某乙;安装管结构厂房的原材料由甲方负责购置,乙方只负责做工;乙方施工人员必须具备施工资质,并有施工证(含焊工证)。后被告左某乙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左某甲,约定:“一工程计价方式23元/平方米;二工程面积计算方式地面平方;三工程工期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工期为准,即2011年4月17日起,注下雨、停电除外,工期45天,如未按时完成超出一天罚款500元,以此类推;四工程付款办法……”。原告左某甲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由陈XX负责管理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工人生活费由被告左某乙支付。原告左某甲完成工程的70%-80%。因原告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工程未按期完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解除协议,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由重庆XXX有限公司代发。原告左某甲及其工人均无相关施工资质。
左某甲一审诉称:2011年4月16日,我与被告左某乙在合川草街补签钢结构安装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古圣村工业园XXX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已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因被告左某乙未告知原告承接本工程需相关资质,原告无相关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左某乙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320元。
左某乙一审辩称:我方不存在缔约过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左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某、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法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不得从事相关活动,原告左某甲未取得施工资质与被告左某乙签订协议承包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左某乙对此无需告知原告左某甲,合同无效被告没有过错,无过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综合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左某甲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已由重庆XXX有限公司代付完等因素,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被告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3元,减半交纳216.5元,由原告左某甲负担。”
上诉人左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上诉人缔约损失25320元;2、本案全部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左某乙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左某乙违反诚信原则,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才导致合同无效。左某乙与秋虹工贸公司合同中明确必须安排有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钢结构安装,左某乙知道钢结构安装需要资质,也清楚左某甲无此资质仍向左某甲发出要约并签订无效合同,左某甲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后,又称合同无效不愿支付劳务费,故左某乙违反诚信原则,存在缔约过错,应承担25320元的缔约损失责任。2、一审法院片面认定上诉人施工的钢结构质量有问题值得商榷。
被上诉人左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左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为何离场的原因,双方表述不一。同时,左某甲、左某乙对双方是否已经解除《钢结构安装劳务协议》说法不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左某乙是否存在缔约过失,应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现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不得从事相关活动,左某甲在明知自己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左某乙签订协议承包工程,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与左某甲订立合同过程中,左某乙并无告知左某甲需具备相关资质的义务,同时左某甲也无证据证明左某乙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左某乙并未出现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左某甲提出的左某乙因未履行相关资质的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25320元缔约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左某甲提出的左某乙以合同无效为由不愿支付劳务费的问题,与左某乙是否存在缔约过失无关,左某甲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相关规定依法主张相关权利。至于左某甲的钢结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关于二审中左某甲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左某甲在二审中提出其一、二审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一审诉讼费由左某乙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现左某甲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未果,左某甲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
审判员陈瑜
代理审判员陈娅梅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傅典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