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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对濮阳市X路X路段实行交通管制。当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被告人刘某某拒不停车,连闯三道执勤岗,在强闯第三道执勤岗时,将正在执勤的协警王某丙撞倒,造成王某丙右踝关节踝骨骨折。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丙伤情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李某、常某、张某、刘某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某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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