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被害人秦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步行经过市X村口东侧烧烤摊,与正在喝酒的被害人秦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某某将秦xx打倒在地,用板凳砸伤秦xx头部。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秦xx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步行经过新乡市X村口东侧烧烤摊,与正在喝酒的被害人秦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某某将秦xx打倒在地,用板凳砸伤被害人秦xx头部。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秦xx所受损伤为轻伤。庭审后,被告人吕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秦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秦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秦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被告人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证人单xx、袁xx、娄xx、钱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秦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