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男。
委托代理人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系被告阳某之父。
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不足两个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有一年多时间,双方仍未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希望和好,如不能和好,同意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农历2010年正月初三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1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办有部分嫁妆,2010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冷落,离开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2月2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阳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某在被告阳某处的嫁妆自愿赠送给被告阳某所有;
三、原告自愿给予被告阳某的经济帮助款4000元,此款限2012年3月16日前兑现;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