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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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某诉某公某、陈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某员工。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X公某、XXX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9月12日12时40分,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韩某波驾驶陕x号轿车在县X路由西向东掉转车头时与张亚文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x.7元。经陕西省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40元。

被告XXX公某辩称,我公某作为肇事车辆陕x号机动车交某险投保单位,我们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交某过高且票据不符合规定,应以事故实际需要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住宿费属不必要开支,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XXX辩称,陕x号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也无异议,但赔偿标准过高,应以法律规定的合理标准计算,门诊医疗费过高,且未提供处方,应予合理认定。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雇请一人护理原告20天,已支付其护理费600元,雇工及原告生活费6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8184.7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2时40分,被告XXX雇佣的驾驶员韩某波驾驶陕x号机动车在尚德路由西向东左转掉头时,与张亚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张亚文摩托车的XXX受伤。原告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以“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8184.7元,门诊医疗费1443.4元。该事故于2009年9月29日经陇县公某局交某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波承担主要责任,张亚文承担次要责任,XXX无责任。2010年10月29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文书确认,被鉴定人XXX车祸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贰千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另查,被告人XXX于2010年6月28日在XXX公某为陕x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8日24时止。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XXX住院医疗费8184.7元,并雇用一人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陇县公某局交某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文书,XXX公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交某、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诊断证明,XXX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可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某法规,安全行驶。因违反交某安全法规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某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X作为陕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雇佣韩某波驾驶该车辆与张亚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XXX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XXX公某在陕x号机动车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根据本案实际应分别以50元和30元计算较为合适,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除被告XXX雇请一人护理支付600元外,应再计算一人护理费较为合理。门诊医疗费计算至司法鉴定之日,以后门诊费应以鉴定文书确定的2000元为限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300元计算,营养费以27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XX公某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陕x号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X医疗费9628.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350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440元,共计人民币x.10元;

二、由XXX赔偿XXX复印费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50元的70%计人民币945元,剩余30%计人民币405元由XXX自负;

三、XXX、XXX公某共计赔偿X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扣除XXX已付的8784.7元,XXX实领x.4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XXX负担280元,被告XXX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岁保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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